来源: 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案情简介】
唐某在某公司从事装卸工作。双方签订为期两年的劳动合同,约定试用期为一个月。试用期即将届满,该公司提出再延长试用期一个月,唐某不同意。该公司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对照劳动合同,双方可约定的试用期最长为两个月,其提出将试用期延长至法定上限并无不可,仍坚持按试用期的待遇标准向唐某支付劳动报酬。唐某不服,申请劳动仲裁,要求某公司按转正后的标准补足其第二个月工资。
【处理结果】
仲裁委调解,唐某与该公司和解,由公司按转正的工资标准补足其劳动报酬。
【评析】
《劳动合同法》第19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约定的试用期即便未达到法定上限,均不能延长,否则就属于第二次约定试用期,明显违反法律规定,用人单位也将承担法律责任。
实践中,用人单位在招聘劳动者时,应在合理时间内判断劳动者是否能胜任工作,不能简单的将劳动合同期限作为约定试用期的唯一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