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县级市(区)人民政府,苏州工业园区、苏州高新区、太仓港口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
《苏州市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个人分账户余额处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1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苏州市人民政府
2022年8月1日
苏州市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个人分账户余额处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维护被征地农民合法权益,提高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江苏省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办法》(苏政发〔2021〕87号)(以下简称《省办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对象为苏州市行政区域范围内,按照《省办法》第二条规定的作为社会保障对象的被征地农民(以下简称保障对象)。
本办法所称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是指依据《省办法》相关规定筹集并一次性划入社会保障资金专户的社会保障费用。社会保障费用筹集标准经市政府同意后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自然资源和规划、财政部门公布实施。
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并建立个人分账户。
本办法所称个人分账户余额,是指保障对象达到基本养老保险待遇领取条件时,其个人分账户资金依据《省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按年度退返或者逐期代缴个人缴费后剩余的金额(含利息),或者征地时已经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和征地时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或者待遇领取年龄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保障对象的个人分账户资金。
第三条 各地应当做好政策宣传工作,引导被征地农民通过安置补助费全额抵缴方式增加社会保障费用,提高社会保障水平。
第四条 征地时已按月领取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保障对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将其个人分账户余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
征地后达到按月领取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条件的保障对象,其个人分账户资金仍有余额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将个人分账户余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
第五条 达到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以下简称城乡居保)待遇领取条件时保障对象个人分账户仍有余额的,按照以下方式处理:
(一)征地时已领取城乡居保待遇的保障对象,确认安置补助费全额抵缴社会保障费用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上年度全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工资基数下限乘以8%再乘以不低于240个月的标准一次性记入城乡居保个人账户,按规定重新核定城乡居保个人账户养老金,从征收土地申请依法批准的次月起计发。市辖区一次性记入城乡居保个人账户的月数,经市政府同意后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财政部门公布实施;各县级市一次性记入城乡居保个人账户月数,经当地政府确定后报市政府备案。
(二)保障对象征地时确认安置补助费全额抵缴社会保障费用且征地后达到城乡居保待遇领取条件时其个人分账户仍有余额的,在办理待遇领取手续时按照保障对象达到待遇领取条件时上年度全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工资基数下限乘以8%再乘以不低于240个月再减去城乡居保逐期代缴或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缴费退返总金额的差额一次性记入城乡居保个人账户,按规定核定城乡居保个人账户养老金并进行城乡居保待遇发放。个人分账户余额达不到上述一次性记入标准的,将其个人分账户余额全部纳入城乡居保个人账户。各县级市、区按照本条第(一)项确定的月数,依据本项规定执行。
(三)保障对象征地时确认安置补助费不抵缴社会保障费用的,一次性记入城乡居保个人账户的金额在本条前两项记入标准的基础上再减去已领取的安置补助费。
第六条 保障对象个人分账户余额按本办法第五条规定记入城乡居保个人账户后仍有余额的,其余额平均分十年划入城乡居保个人账户,并按照每年划入个人账户的金额除以139增发个人账户养老金,增发金额按月支付终身。首次划转到账时间为保障对象符合待遇领取或者重新核定待遇当年度的12月份,之后历年划转到账时间均为当年度12月份,从次年1月起按月发放。
个人分账户余额十年内产生的利息收入,在第十年划转完成后并入城乡居保个人账户。
第七条 征地时已按《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遗属待遇暂行办法》(人社部发〔2021〕18号)实施前规定领取定期遗属抚恤金的60周岁以上保障对象,可以选择停止领取定期遗属抚恤金并参加城乡居保,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规定对其个人分账户余额进行处理;也可以选择按规定继续享受定期遗属抚恤金,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将个人分账户余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
征地时已按《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遗属待遇暂行办法》(人社部发〔2021〕18号)实施前规定领取定期遗属抚恤金的60周岁以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保障对象及55周岁至60周岁的女性保障对象,可以选择继续享受定期遗属抚恤金至60周岁时,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规定对其个人分账户余额及利息进行处理并计发城乡居保待遇;也可以在征地时选择将个人分账户余额一次性领取,继续按规定享受定期遗属抚恤金。
第八条 保障对象征地时已达到基本养老保险待遇领取年龄,但未参加基本养老保险或未达到享受待遇的规定缴费年限,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不包括在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后延缴费期间的参保人员),按规定将其纳入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规定对其个人分账户余额进行处理,并从征收土地申请依法批准的次月起计发待遇。
第九条 保障对象死亡的,其个人分账户资金剩余金额及利息可依法继承。保障对象离境定居并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其个人分账户资金剩余金额及利息可以一次性领取。
第十条 本办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规定的一次性支付或领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办结。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2022年9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7年8月31日。
《省办法》实施之日至本办法施行前依法批准的征地项目中的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个人分账户余额按本办法执行。《省办法》实施前已依法批准的征地项目,被征地农民仍按原保障规定执行。《省办法》实施前已享受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和社会保障待遇的,不适用本办法。